实验建设

河南省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开放实验室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11-07-04     浏览次数:216

 

河南省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开放实验室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豫教高字[1999]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南省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开放实验室的管理,确保建设目标的实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学科开放实验室是河南省教育委员会根据全省高等教育、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统一布点建设的高层次人才培养和高水平科学研究基地。
    第三条  重点学科开放实验室的基本任务是:创造良好的科学研究条件和学术环境,进一步巩固、优化和发展已有的研究特色和学术优势,同时吸收、聚集国内外优秀学者来实验室从事高水平学术研究,促进新兴、交叉学科的形成和发展,培养、造就富有创新能力的高层次人才。
    重点学科开放实验室的建设目标是:立足河南,巩固优势,寻求突破,通过开放、流动、联合的运行机制,促进学科发展、跻身科学技术的前沿领域,出高水平成果,培养高层次专门人才,解决河南省乃至国家经济建设、科技和社会发展重大课题,促进高等教育与经济的结合。
    第四条  重点学科开放实验室以研究工作开放为主,同时实行仪器设备、设施、图书资料、软件等开放。
    第五条  重点学科开放实验室是河南省教育委员会与所在学校等额投入建设的面向全省高等学校服务的人才培养及研究基地,实验室所在学校负责实验室的总体建设与管理,业务运行与日常管理工作由实验室负责。
第二章  项目实施

    第六条  重点学科开放实验室建设期限为三年。省教委根据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及建设实绩分年度安排建设资金,学校等额配套。
    第七条  重点学科开放实验室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省教委安排的建设资金用于购置先进、适用的仪器设备和引进急需的技术软件,学校等额配套资金除根据实验室实际需要划出一定的比例作为实验室运行费和10%作为课题基金外,其余部分亦应主要用于购置仪器设备和改善实验条件。
    第八条  重点学科开放实验室的用房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由学校负责提供。
    第九条  重点学科开放实验室的建设应严格按照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执行。在建期间,由省教委组织专家定期检查,如发现与原计划有重大偏离,将调整建设计划,或撤销原项目。实验室建成后,由省教委组织专家依照建设计划任务书进行评价验收。
 
 
 
第三章  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十条  重点学科开放实验室的建设规划及工作目标的论证、建设过程中的评议和建成后的评估验收工作由河南省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
    第十一条  重点学科开放实验室是依托学校管理、相对院(系)独立的高层次人才培养和高水平科学研究基地。学校应成立重点学科开放实验室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对实验室的行政、人事、外事工作实行领导;对实验室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对国有资产归口进行管理;对财务工作进行审计、监督;对投资效益进行评估;筹措资金,改善工作条件,提供后勤保障;负责年终向河南省教育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重点学科开放实验室设立学术委员会,作为学术领导机构,负责审议实验室的研究方向、基金指南、基金课题及仪器设备购置计划,决定学术方面其他重大事宜。学术委员会主任和委员由学校遴选推荐,报河南省教育委员会批准后由校长聘任。学术委员会副主任要有三分之一以上校外人员担任,校外兼职人员要有足够的时间参与重点学科开放实验室的建设管理工作。学术委员会人员总数一般不超过15人,其中本校成员不得超过二分之一。
    第十三条  重点学科开放实验室实行实验室主任负责制,对实验室的行政工作、科学研究、研究生教育、专职人员聘任、学术交流、资产、技术管理、环境安全、财务等实行统一管理,实验室主任的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由学校遴选推荐,报河南省教育委员会批准后由校长聘任。实验室主任在任职期间外出超过半年以上,依托学校应及时指派人员代理或调整,并报河南省教育委员会备案。副主任由实验室主任提名,报校长同意后聘任。实验室正副主任任期为三年,可连续聘任,但一般不得超过三届。
    第十四条  重点学科开放实验室的依托学校要为实验室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建立技术等级与年龄结构层次合理的实验技术队伍和精干、高效的研究队伍。
    重点学科开放实验室可设立办事机构,聘任行政、学术秘书(可兼职),协助实验室主任处理日常事务。
    第十五条  重点学科开放实验室的职责是:按照有关管理条例和制度的规定,负责开放课题及经费管理、仪器设备管理;安排开放后勤工作,培养高层次人才;组织学术交流;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并检查执行情况;定期编印学术年报,定期向省教委报送年度工作报告;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完成评议、验收、评估等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