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师范大学教职工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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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师范大学文件
 
 
校人字〔2006〕39号  签发人:王桂兰
 
 
关于印发《河南师范大学教职工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通知
校内各单位:
 《河南师范大学教职工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现已经2005年 12月15日校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师范大学教职工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河南师范大学
                      二○○六年八月三日
 
主题词:印发  教职工  纪律处分  办法  通知
 河南师范大学校长办公室         2006年8月14日印发
 
 
 
 
附件:
河南师范大学教职工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保障学校工作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师范大学教职工,凡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学校规章、制度,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教职工违纪行为,视其违纪性质、情节和态度,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纪律处分有下列七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四条  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处理违纪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的予以处理。
第五条  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对违反学校纪律行为的处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由集体研究决定。
第六条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处理违纪教职工,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二章  对违法教职工的处分
第七条  教职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视具体情节,分别处理。
(一)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徒刑或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
(二)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的给予开除处分;被判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视其情节轻重与认错态度,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三)被判拘役、管制的,视其情节轻重与认错态度,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四)被判触犯刑法,情节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可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也可经过批评教育后免于纪律处分。
(五)依法被劳动教养且悔改好的,一般保留公职,但要重新调整工作,并给予留用察看处分;个别错误严重,情节恶劣的也可在劳动教养前给予开除处分。
(六)因违反治安处罚法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者,学校视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也可经过批评教育后免于纪律处分。
第三章  对违纪教职工的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性质和认错态度,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一)在教学或工作中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为,经教育不改者。
(二)成立非法组织、出版非法刊物、搞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扰乱社会秩序、影响安定团结者。
(三)公开发表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者。
(四)煽动或组织闹事、罢课或其他扰乱学习、工作、生活、教学秩序者。
(五)在校内外进行非法的宗教、迷信活动,造成危害者。
(六)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学校荣誉和利益者。
(七)泄露国家秘密、学校秘密或工作秘密者。
第九条  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调动和指挥者,除批评教育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组织下达正式调动文件,二月内不到位者,给予留用查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条  在人员招聘、录用、考核、职称评聘、提职晋级、分房调房、人员的调进调出、招标、采购、承包、招生等工作中,违反政策规定,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剽窃抄袭、篡改证件、骗取荣誉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除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及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在考试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泄露试题、涂改考卷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者,除批评教育外,根据其性质、情节和认错态度,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工作中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或者违反技术操作规定和工作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学校财产或声誉遭受损失的,根据情节、性质和责任大小,除批评教育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一学年旷工时间累计达下列情况者,分别给予处分:
(一)1-6天者,视情节轻重,给与批评教育或警告处分;
(二)7-15天者,除批评教育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15-30天者,根据情况给予降级、撤职及以上处分;
(四)连续旷工15天以上或累计30天以上按辞退处理。
第十四条  教职工未经批准以学校名义在校内外从事非本职工作,严重影响学校教学、工作者,除批评教育外,视其性质、情节和认错态度,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其收入全部收归学校所有。
第十五条  贪污、行贿、受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根据其个人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偷盗、诈骗国家、集体或私人财物者,视其情节和认错态度,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为作案提供情况、制作工具、窝赃、分赃、销赃者,比照作案者从轻处分。
第十七条  破坏校园公共设施、树木、花草,违反学校房屋管理规定,强占住房或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挪用学校或各单位、各部门的物资拒不归还者,根据情节性质和认错态度,除批评教育外,可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无端生事,打架骂人,侮辱诽谤他人,扰乱学校正常秩序,妨害治安者,根据情节、性质和认错态度,除批评教育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淫秽影视书画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或者参与、支持色情、吸毒、赌博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或者诬陷他人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教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的,并视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者,按违反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从轻或从重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纪律的教职工,应当迅速处理。一般应从发现违纪之日起,半年内给予处分,如因情节复杂或其他特殊原因,至迟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违纪后,态度恶劣,不认识错误,或不退出非法所得,或屡犯不改者;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三)串供、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或者阻挠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
(五)包庇同案人员或者对揭发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办案人员、职能部门人员或其他人员进行威胁,打击报复的;
(四)二人以上合伙违纪者,分别处分,为首者加重处分;
(六)贪污或者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防疫款物的;
(七)伪造、涂改证件,假冒身份实施违纪行为或违纪后假冒身份、姓名的;
(八)推卸或转嫁责任的;
(九)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增大,事故、事态继续恶化者;
(十)滥用职权,利用处分对教职工施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受处分的教职工进行包庇的。
(十一)一人有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纪律处分的程序:       
(一)处级、科级干部的违纪问题,由监察处牵头进行调查,提出处分建议,经学校研究决定。
(二)其他教职工的违纪问题,由人事处和有关单位负责进行调查,将调查结果通报该违纪职工所在单位,并由违纪者所在单位提出初步处理意见(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由校计划生育办公室对其提出处理意见)报人事处。需报送的主要材料有:个人检查(包括错误事实、对错误的认识态度等)、旁证材料、综合调查报告、被处分人所在单位(或调查组)提出的处分建议。处分由学校研究决定。
(三)所犯错误事实应与本人见面,并由本人认定后在材料上签署意见,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者。
(四)处分决定存入本人人事档案;调查报告、旁证材料、处分决定(副本)以及个人检查材料一并归入文书档案。
(五)对教职工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十八条  受处分人对处分不服的,有权向处理机关要求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受处分人提出复议、申诉的程序:
(一)被处分人在接到处分决定通知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复议或申诉。
(二)对被处分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应从接到复议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上级批转的复议请求或责令复议的批示,自接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
(三)对于被处分人提出的复议、申诉,经审查认定原处分决定不变时,申诉报告、复查材料和复查报告存入文书档案,不入个人人事档案;原处分决定需变更或撤销时,应将申诉报告、复查材料、复查结论、变更或撤销的决定,存入文书档案,原来的所有材料不撤出。原处分决定若变更的,则其人事档案中加存变更决定;若撤销,则将原处分决定撤出,不保留有关材料。
(四)维持、变更、撤销处分的决定应书面通知被处分人。
(五)被处分人申请复议或申诉期间,仍执行原处分决定。
(六)学校发现对教职工的纪律处分不适当或错误时,应该加以改变。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加重,减轻或者撤销。
第二十九条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三十条 纪律处分期限:
(一)警告处分半年;
(二)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一年;
(三)撤职、留用察看处分一至二年。
第三十一条  受到开除以外处分的,处分期满后,受处分的人员向所在的部门做出处分期间的工作汇报,申请解除处分。所在部门根据当事人在处分期间的工作表现,提出按期解除纪律处分或者延长处分期建议,上报处分主办部门,处分主办部门审核后报学校研究审批。
第三十二条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有突出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对于在处分期限内没有改正错误,可以适当延长解除处分的期限。延长处分期限后,还未改正错误的,予以加重处分。
第三十三条  受到处分的教职工在解除处分以后,评奖、晋职、晋级等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上级有明文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上级无明文规定的,按此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荣誉、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利益,应当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凡是受到降级以上(含降级)除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资变更等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教职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教职工有本办法未列举的其他违纪行为,确需处分的,可参照上级或本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监察处、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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